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強農用地土壤環境的監督管理,防控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防止造成污染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農用地土壤環境的調查、監測、類別劃分、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活動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用地,以耕地、園地、牧草地為主,其他農用地可參照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職責】 環境保護部對全國農用地土壤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壤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標準規范】 環境保護部負責制定農用地土壤環境的調查、監測、類別劃分、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等環境保護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五條【土壤污染防治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將農用地環境保護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在編制本地區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規劃時,會同農業、國土資源部門明確農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六條【土壤環境調查】 環境保護部負責建立土壤污染狀況定期調查制度,每10年開展1次;會同國土資源、農業等部門制訂調查工作方案。
第七條【農用地環境監測】 按照統一布局、統一標準、統一信息發布的原則,環境保護部負責建立全國土壤環境監測網絡,會同農業和國土資源部門,統一規劃農用地土壤環境監測點位,規定監測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的土壤環境監測工作,并向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報送農用地土壤環境監測數據,并根據需要通報同級政府有關部門。
第八條【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分】 環境保護部會同農業等部門制訂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分技術指南。按土壤污染程度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配合農業等相關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農用地土壤環境監測、農產品質量協同監測等結果,進行本行政區域內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分工作,劃定結果報省級人民政府審定,數據上傳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化管理平臺。
第九條【農用地土壤環境監管要求】 原則上不得在優先保護類耕地集中區域新建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化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行業企業。
對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下降的縣級行政區,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當地政府進行預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環評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十條【未利用地環境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對擬開發為農用地的未利用地組織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評估,不符合相應標準的,不得種植食用農產品。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依法嚴查向沙漠、灘涂、鹽堿地、沼澤地等非法排污、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企業監管】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工礦企業分布和污染排放情況,確定造成土壤污染的重點監管企業名單,實行動態更新,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重點監管企業周邊農用地開展監測,結果作為環境執法和風險預警的重要依據;督促企業自行開展土壤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開,并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污染者擔責】 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農用地污染調查、監測、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
(一)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向農用地土壤施用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禁用的農用化學品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肥料、土壤改良劑,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因突發環境事件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
(四)其他直接或間接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
污染責任人滅失或者無法確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承擔相關責任。
第十三條【土壤污染調查與風險評估】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過現場檢查、監測、接到舉報或污染事故報告,對有下列情形的受到污染的農用地地塊,應當要求污染責任人委托有能力的技術單位開展污染調查和風險評估,并將調查和風險評估結論報當地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備案。
(一)工礦企業污染影響區;
(二)規模化養殖污染影響區;
(三)固體廢物處理處置污染影響區;
(四)重大污染事故影響區;
(五)其他重大污染源影響區。
第十四條【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工作,協助制定受污染耕地風險管控和安全利用方案。
第十五條【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規劃;以影響農產品質量等突出土壤污染問題為重點,明確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重點任務、責任單位和分年度實施計劃,建立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項目庫。
需要對農用地土壤進行治理與修復的,污染責任人應當委托有能力的技術單位根據土壤污染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編制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方案,并報當地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活動監管】 治理與修復活動過程中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產生二次污染,不得對被修復的土壤造成新的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方案確定的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治理與修復活動結束后,污染責任人要委托有能力的技術單位對治理與修復效果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報當地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應急事故】 突發環境事件可能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參與現場處置的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可能受到污染的農用地土壤進行監測,并根據監測結果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應急處置建議。
農用地土壤污染情況應當作為突發環境事件環境損害評估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從業單位管理】 從事農用地土壤環境的調查、監測、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技術規范,對土壤環境調查、監測、風險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以及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效果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加強對從業單位或者人員的管理,將技術能力弱、綜合信用差的從業單位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務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罰則】 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開展土壤污染調查與風險評估并編寫調查與風險評估報告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制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方案并組織實施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對治理與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和公開的。
第二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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