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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09-08-13 09:11 原文鏈接: 發改委公布反價格壟斷規定

      新華網北京8月12日電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12日發布公告,就《反價格壟斷規定(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這份征求意見稿涉及我國境內和境外的價格壟斷行為。

      發展改革委公告指出,為預防和制止價格壟斷行為,保護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發展改革委起草了《反價格壟斷規定(征求意見稿)》。為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現就征求意見稿網上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有關意見和建議的反饋截止日期為2009年9月6日。

      發展改革委在其網站上公布的征求意見稿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價格壟斷行為,適用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價格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規定。”

      根據征求意見稿,價格壟斷行為包括價格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價格壟斷行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在價格方面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也適用《反價格壟斷規定(征求意見稿)》。

      《反價格壟斷規定(征求意見稿)》共29條,約4000字。

     

      反價格壟斷規定(征求意見稿)全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預防和制止價格壟斷行為,保護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價格壟斷行為,適用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價格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價格壟斷的種類) 本規定所稱價格壟斷行為包括:

      (一)價格壟斷協議;

      (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價格壟斷行為。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在價格方面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價格壟斷協議的概念) 本規定所稱價格壟斷協議,是指兩個以上經營者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達成的,在價格方面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五條(協同行為的認定) 認定協同行為,可以依據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是否具有一致性。經營者在同一或相近時間內,以相同或相近的標準和幅度,固定或者變更同種商品價格的,可以認定經營者的價格行為具有一致性。

      (二)經營者之間是否進行過溝通。

      認定協同行為,還應當結合市場結構情況和市場變化情況,考慮價格行為的一致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

      第六條(橫向價格壟斷協議)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價格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的各類價格的;

      (二)固定或者變更價格變動幅度的;

      (三)固定或者變更對價格有影響的手續費、折扣的;

      (四)使用統一的價格作為與第三方談判的基礎的;

      (五)約定采用據以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的;

      (六)約定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不得變更價格的;

      (七)通過限制生產銷售數量或者分割銷售采購市場等方式,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的;

      (八)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價格壟斷協議。

      第七條(縱向價格壟斷協議)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價格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價格壟斷協議。

      第八條(招投標和拍賣中的價格壟斷協議) 經營者在招投標和拍賣活動中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適用本規定。

      第九條(行業協會的行為) 禁止行業協會從事下列行為:

      (一)制定發布行業協會規則、決定、通知等,固定或者變更價格;

      (二)召集本行業的經營者討論并形成協議、決議、紀要、備忘錄等,固定或者變更價格;

      (三)為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議提供便利條件;

      (四)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應當依法禁止的其他價格壟斷協議行為。

      第十條(責任豁免) 經營者或者行業協會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不適用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價格壟斷行為的范圍) 本規定所稱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價格壟斷行為包括: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以過高或者過低的價格,變相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五)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價格壟斷行為。

      第十二條(不公平高價出售和不公平低價購買) 具有市場

      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認定“不公平的高價”和“不公平的低價”,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銷售價格是否明顯高于該產品的成本,或者購買價格是否明顯過低,甚至低于該產品的成本;

      (二)在成本基本穩定的情況下,是否超過正常幅度提高銷售價格或者降低購買價格;

      (三)銷售商品的提價幅度是否明顯高于成本增長幅度,或者購買商品的降價幅度是否明顯高于交易相對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是否明顯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的同種商品的價格。

      交易相對人能夠以合理的價格從其他經營者獲得同種商品或者替代商品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前款所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是指經營者持續以承擔損失的方式銷售商品,旨在排除競爭者或者潛在競爭者的行為。

      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有效期即將到期的商品和積壓商品;

      (二)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三)為招徠顧客采取的短期或者小批量的促銷行為;

      (四)應對其他經營者低于成本銷售的策略而被迫采取的降價行為;

      (五)可以形成規模效應從而降低成本,并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六)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正當理由。

      第十四條(以過高或者過低的價格拒絕交易)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通過設定過高或者過低的價格,變相拒絕與相對人進行交易。

      前款所稱“過高或者過低的價格”是指,若交易相對人以此價格交易,在正常生產和銷售后將不能獲得正常利潤。

      第十五條(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前款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價格差異對交易相對人的市場競爭不產生實質性不利影響;

      (二)交易相對人能夠以合理的價格從其他經營者獲得同種商品或者替代商品;

      (三)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正當理由。

      第一款所稱“條件相同”是指,經營者與有關相對人交易等級和質量相同的同種商品時,在交易方式、交易環節、交易數量、貨款結算、售后服務等方面相近或相同。

      對條件不同的交易相對人實行相同的價格,視為差別待遇。

      第十六條(界定相關市場) 認定和推定市場支配地位,應當在依照有關規定界定相關市場的基礎上進行。

      第十七條(市場支配地位的概念) 本規定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的市場地位。

      其他交易條件,是指除商品價格、數量之外能夠對市場交易產生實質影響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級、付款條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務等。

      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是指排除、延緩其他經營者在合理時間內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其他經營者雖能夠進入該相關市場但進入成本大幅度提高,無法與現有企業開展有效競爭等。

      第十八條(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 認定經營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市場份額是指經營者的特定商品銷售額或者銷售量在相關市場的比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包括相關市場的發展狀況、現有競爭者的數量、是否存在潛在的競爭者和進入障礙、相關市場其他經營者的市場份額、商品差異程度、市場透明度等。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包括控制采購或銷售市場渠道的能力,影響或者決定價格、數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條件的能力或者優先獲得原材料的能力等。原材料包括企業生產經營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關設備等。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財力和技術條件,包括經營者的資產規模、財務能力、盈利能力、融資能力、研發能力、技術裝備、技術創新和應用能力、擁有的知識產權等因素。對于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的分析,應當同時考慮其關聯企業的財力和技術條件及其對相關市場進入、擴大產能等的影響。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影響依賴程度的因素包括與該經營者之間的交易量、交易關系的持續時間、交易相對人轉向其他經營者的難易程度等。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影響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因素包括市場準入制度、擁有管網等必需設施、銷售渠道、資金和技術等規模經濟要求、成本優勢等。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市場支配地位的推定) 對市場支配地位的推定,依照《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推翻對市場支配地位的推定)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如果能夠提出下列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則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其他經營者進入該相關市場比較容易的;

      (二)相關市場的競爭比較充分的;

      (三)根據本規定第十八條所列因素,經營者不具有在相關市場內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

      依照《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二)、(三)項規定,兩個以上經營者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推翻相關推定還需要證明其相互之間存在實質競爭,且單個經營者與其它經營者相比沒有突出的市場地位。

      第二十一條(歧視性價格和收費)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

      (二)對外地商品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

      (三)對外地商品規定歧視性價格;

      (四)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規定價格或者收費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禁止強制經營者從事價格壟斷行為)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規定禁止的各類價格壟斷行為。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不得排除、限制價格競爭)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護經營者的自主定價權,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價格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和行業協會的法律責任) 經營者有本規定所列價格壟斷行為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經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實施處罰。

      行業協會違反本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依照《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九條實施處罰。

      經營者或者行業協會實施串通,但尚未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止,予以提醒、告誡。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有本規定所列濫用行政權力的行為的,依照《反壟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知識產權保護與反壟斷執法) 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規定;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價格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七條(適用除外) 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八條(商品的概念) 本規定所稱商品包括服務。

      第二十九條(施行)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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