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權責: 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部門負責;沒有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輕微的,由環保部門負責
調查證據: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后,可以在立案后依法提請環保部門開展檢驗、鑒定、認定等協助工作
移送交接:環保部門發現案件涉嫌犯罪的,應當于兩個工作日內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簽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且應在受案之日起3日內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立案審查
基層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如何加強信息溝通聯動執法?案件移送交接工作如何進行?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污染物鑒定怎樣開展?
山東省棗莊市近日下發《關于建立棗莊市打擊環境違法犯罪活動聯動執法工作機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要求建立環境保護聯動執法工作機制,充分發揮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各自職能優勢,加強部門之間信息溝通、共享,拓展案件線索來源,構建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無縫對接”體系,形成防范打擊環境保護違法犯罪活動的合力。
■ 明確應當協作配合的情形
根據《意見》,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部門聯席會議,主要通報雙方在打擊環境違法犯罪活動過程中的聯動執法情況和相關信息,協商解決聯動執法工作中遇到的問題等。遇有重大、緊急事項,隨時組織召開聯席會議。
《意見》要求建立執法協作制度,明確了雙方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協作配合的情形,包括對于由環保部門或者公安機關牽頭組織的聯合執法行動,需要對方配合的;在案件的調查過程中,涉及需要查詢當事人的環境保護監管信息或公安登記信息的;雙方在不違反保密制度和工作原則的前提下,且認為對案件查辦有重大作用的,可申請查閱對方的案件檔案。
環保部門在案件查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性質惡劣、數量巨大、社會危害嚴重,初步判定已經達到刑事追訴標準的情形,或者可能涉嫌犯罪的行為人存在逃匿行為,若不及時控制相關涉案人員會對案件后續查辦帶來嚴重影響的情形,可以提請公安機關提前介入案件的調查,公安機關在確認相關情況和事實后,應當及時介入。公安機關在案件查辦中,認為需要環保部門參加的,環保部門應及時介入。
公安機關立案調查的環境污染犯罪案件,案情重大、復雜,或者查處阻力大,需要聯合督辦的,由市公安局會同市人民檢察院、市環保局等相關職能部門協商后,確定是否聯合督辦案件。對聯合督辦的案件,可以采取召開聯席會議、聯合派員實地督導等方式,部署、落實案件的辦理、指導與協作事宜,研究解決遇到的問題和困難,并定期相互通報聯合督辦案件的進展情況。
針對執法信息互通,《意見》要求做好情報信息的會商和研判。雙方應互相通報打擊環境違法犯罪活動過程中可共同使用的有價值的情報信息,重大緊急情報信息應在獲取后及時向對方通報,其他情報信息每月通報一次。對于不屬于環保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各自管轄范圍的但需要對方部門深入調查的情報信息,應當迅速將獲取的情報信息向對方部門進行移交或者通報。各自確定一名執法人員作為聯絡員,隨時溝通、分析研判雙方所掌握的可共同使用的案件線索。一方聯絡員如有工作變動的,應及時確定新聯絡員并告知對方。
■ 規范案件移送交接工作流程
《意見》指出,環保部門現場執法時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及時派人到現場。
在案件調查過程中,環保部門發現案件涉嫌犯罪的,應當于兩個工作日內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簽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且應在受案之日起3日內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立案審查。公安機關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書面通知環保部門、同級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或環保部門移交公安機關案件,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后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書面通知環保部門,及時將案卷材料及涉案物品移交或退回環保部門。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開展監督。
環保部門對公安機關未受理且未說明理由的移送案件,應當書面報告上級環保部門,同時通報同級檢察機關。上級環保部門接到下級環保部門書面報告后,應當及時與同級公安機關協商,并將協商處理的結果告知下級環保部門。對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商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參加案件討論,審查相關證據材料,引導偵查取證。移送中存在疑點或難點問題的,雙方應先行協商解決。存在爭議的,提交部門聯席會議研究決定。
公安機關在受理環保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時,應審查涉嫌犯罪案件
移送書、調查報告、涉案物品清單和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環保部門在移送案件時已經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提供行政處罰決定書。
針對涉案證據,《意見》規定,環保部門對涉案物品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證據;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涉案物品,應當由法定檢驗、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并出具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意見書。移送時,要提供檢驗報告或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后,可以在立案后依法提請環保部門開展檢驗、鑒定、認定等協助工作,就案件辦理中的專業性問題咨詢環保部門,環保部門要依據職能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有涉案物品等需要保存留作證據的,原則上按照“誰先受理、誰先采集保存”的原則處理。環保部門對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并辦理交接手續。
■ 建立污染物鑒定工作制度
《意見》提出,建立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污染物鑒定工作制度和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制度。
根據規定,縣級以上(含縣級)環保部門對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屬于《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范圍內的危險廢物監測報告,出具認定報告后,經司法部門審查,可以作為環境污染刑事案件證據使用。
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對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物質的監測報告,出具認定報告后,經司法部門審查,可以作為環境污染刑事案件證據使用。
出具監測報告的監測機構,都應當通過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的實驗室資質認定(計量認證),且資質在有效期內。
環境司法鑒定機構或者環保部指定的鑒定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方法對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出具的危險廢物鑒定意見或檢驗報告,可以作為環境污染刑事案件證據使用。
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監測報告,經省環保廳認可,可以作為環境污染刑事案件證據使用。
其他具有污染物專業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經司法部門審查,可以作為環境污染刑事案件證據使用。
關于環境污染刑事案件中污染物的委托鑒定和檢驗,原則上,環保部門移送公安機關涉嫌犯罪案件由環保部門委托鑒定和檢驗,公安機關自行偵查的案件由公安機關委托鑒定和檢驗。為避免分歧,有關委托鑒定和檢驗情況,可以事先征求檢察機關的意見。
《意見》提出,對環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因污染造成的公私財產損失難以確定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列入《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機構名錄》的機構或其他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對縣級以上物價部門做出的環境污染刑事案件財產損失報告,可以作為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危害結果參考。
除兩高《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九)款規定的情形外,對于一般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造成的公私財產損失明顯低于100萬元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會同環保部門做出合理說明,不再進行環境污染損害后果評估。但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應當進行損害后果評估的,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環保部門進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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