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最高人民法院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表示,消費過程中,消費者與食品、藥品的經營者相比,往往處于弱勢地位,以后食品、藥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所定“霸王條款”內容將一律無效。同時,《規定》表示,“知假買假”將不影響維權,商家需對贈品質量安全擔責,如果產品出現問題,消費者可向產品代言人要求索賠。
《規定》表示,“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說,“知假買假”行為不影響消費者維護自身權益。
通常情況下的購物者應當認定為消費者,可以主張懲罰性賠償。確認其具有消費者主體資格,對于打擊無良商家,維護消費者權益具有積極意義,有利于凈化食品、藥品市場環境。
此前,消費者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孫銀山明知該超市出售的香腸過了保質期而購買,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孫銀山退貨并取得十倍價款賠償金。
懲罰性賠償不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
《規定》表示,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了食品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從而加大了經營者的違法成本和維護消費者權益的力度。但是,在實踐中,有種觀點認為,適用食品安全法第96條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應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
對此,《規定》第15條明確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說,消費者主張食品價款十倍賠償金不以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這對于統一裁判尺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凈化食品、藥品環境,將產生積極影響。
《規定》第4條規定:“食品、藥品生產者、銷售者提供給消費者的食品或者藥品的贈品發生質量安全問題,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消費者未對贈品支付對價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表示,食品、藥品事關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贈品,也必須保證質量安全。消費者對贈品雖未支付對價,但是贈品的成本實際上已經分攤到付費商品中。贈送的食品、藥品因質量問題造成消費者權益損害的,生產者與銷售者亦應承擔賠償責任。
但同時,孫軍工也表示,考慮到消費者獲贈食品、藥品在實質上屬于商家讓利性質,故對于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責任的條件,《規定》作了限定,即該贈品必須實際出現了質量安全問題,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才能主張權利。
網絡購物是新興的購物方式,有關數據顯示,2012年我國網購用戶達2.47億個,網絡交易金額突破1.3萬億元,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食品、藥品的消費者越來越多,由此引發的糾紛也越來越多。
另據中消協統計,2012年網絡購物投訴20454件,占銷售服務投訴量的52.4%。2013年上半年網絡購物投訴18471件,2013年上半年食品、藥品投訴20530件。
為更好地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定》第9條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食品、藥品遭受損害,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藥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與有效聯系方式,消費者請求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外,如果“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要求其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孫軍工表示,這樣規定的基本考慮是,商家入駐網絡交易平臺通常要支付不菲的入場費,具備先行賠付的條件,在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藥品生產者、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時,其應當承擔責任。如果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明知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權益而放任自流,此種情況下則構成共同侵權。
近年來,利用虛假食品、藥品廣告坑害消費者的情況較為普遍,社會危害十分嚴重。不少商家為擴大其市場銷售份額,利用媒體、個人代言人做虛假廣告,或者利用虛假廣告推銷食品、藥品,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
針對這種不法行為,《規定》第11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因虛假廣告推薦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遭受損害,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第2款規定:“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藥品,使消費者遭受損害,消費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其與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孫軍工表示,依據相關法律,在連帶責任中,消費者既可以一并起訴食品、藥品的生產商、銷售商、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請求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起訴其中一個或者幾個作為被告,由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然后再向其他責任主體行使追償權。
消費過程中,消費者與食品、藥品的經營者相比,往往處于弱勢地位。一些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以“霸王條款”對消費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對此,《規定》第16條規定:“食品、藥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消費者依法請求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說,消費者可以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請求人民法院認定“霸王條款”內容無效。
此外,《規定》還明確了食品認證機構故意出具虛假認證的承擔連帶責任;進一步明確了民事責任優先原則;消費者協會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予以支持等。
《規定》將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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