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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5-09-02 09:33 原文鏈接: 質檢總局:進口計量器具不再要求銷售前檢定

      分析測試百科網訊 近日,國家質檢總局發布“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做出重要修改。

      管理權限下放

      “決定”說明,將“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而“細則”第二十八條內容為:因特殊需要,申請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必須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但是不得在國內銷售和轉讓。

      進口計量器具不再檢定

      “決定”說明,刪除“細則”第四章。“細則”第四章系對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要求: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進口計量器具,在銷售之前必須經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檢定。未經檢定合格的,不得銷售……

      因“細則”第四章被刪除,其違反罰責亦被刪除,“決定”說明,刪除“細則”第四上二 條,即“進口的計量器具未經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委托的技術機構檢定合格而銷售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其銷售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在其他條款中,亦刪除了因取消檢定要求而涉及到的“檢定”內容。比如,“決定”刪除了“細則”中第四十五條“技術機構應當對進口計量器具實行逐臺檢定,如果需要在索賠期內向商檢部門出具驗收證書的,可以先按一定比例隨機抽查,但是抽取樣機不得少于 3 臺,根據抽樣結果,向商檢部門出具證明。商檢驗放后,對其他計量器具仍須逐臺檢定。”

      附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家質檢總局對有關部門規章進行清理,決定對以下6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二)刪除第十三條第(二)項。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二)刪除第四章。

      (三)刪除第四十二條。

      (四)刪除第四十四條中“和檢定”。

      (五)刪除第四十五條。

      (六)刪除第四十六條中“和進口檢定”。

      (七)刪除第四十七條中“和進口檢定”。

      三、對《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申請計量檢定員資格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其主管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即時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修改為:“申請計量檢定員資格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其規定的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

      (二)將第十條第二款“……,向原頒發《計量檢定員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核換證申請。原頒發《計量檢定員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復核換證。”修改為:“……,向有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延長《計量檢定員證》的有效期。”,在第十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具體規定為:“因丟失、損毀或工作單位更換,需要補辦或變更《計量檢定員證》的,應當向有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辦理。”

      四、對《氣瓶安全監察規定》作出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 承擔氣瓶定期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經省級質監部門核準,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范和國家標準的規定,從事氣瓶的定期檢驗工作。”

      五、對《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將第十一條、十二條合并修改為:“ 申請甲級、乙級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理,并可以委托有關機構組織評審。

      經評審合格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核準,并頒發相應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

      六、對《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并經國家認監委批準后,方可從事批準范圍內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

      上述有關部門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6件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附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修改前版本)

      (1996 年 6 月 24 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 44 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加強對進口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家計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口計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實施細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所稱的外商含外國制造商、經銷商,以及港、澳、臺地區的制造商、經銷商。

      《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所稱的外商代理人含國內經銷者。

      第三條

      對進口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內的計量器具,其中必須辦理型式批準的進口計量器具的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

      第四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的進口計量器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進口計量器具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的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和海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進口計量器具實施管理。

      第二章

      型式批準

      第六條

      凡進口或者在中國境內銷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型式批準。未經型式批準的,不得進口或者銷售。

      型式批準包括計量法制審查和定型鑒定。

      第七條

      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準,由外商申請辦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國境內銷售進口的計量器具的型式批準,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請辦理。

      第八條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批準,必須遞交以下申請資料:

      (一)型式批準申請書(格式見附件1);

      (二)計量器具樣機照片;

      (三)計量器具技術說明書(含中文說明)。

      第九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型式批準的申請資料在十五日內完成計量法制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為:

      (一)是否采用我國法定計量單位;

      (二)是否屬于國務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三)是否符合我國計量法律法規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在計量法制審查合格后,確定鑒定樣機的規格和數量,委托技術機構進行定型鑒定,并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時間內向該技術機構提供試驗樣機和下列技術資料:

      (一)技術說明;

      (二)總裝圖、主要結構圖和電路圖;

      (三)技術標準文件和檢驗方法;

      (四)樣機試驗報告;

      (五)安全保證說明;

      (六)使用說明書;

      (七)提供檢定和鉛封的標志位置說明。

      第十一條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鑒定所需要的樣機,由海關在收取相當于稅款的保證金后驗放或者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的保函(格式見附件2)驗放并免收關稅。

      第十二條

      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應當在海關限定的保證期限內將樣機退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并監督辦理退關手續。

      第十三條

      定型鑒定應當按照鑒定大綱進行。鑒定大綱由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范或者參照國際法制計量組織的國際建議(以下簡稱國際建議)制定。

      沒有國家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范或者國際建議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關要求或者明示技術指標制定。

      第十四條

      定型鑒定的主要內容包括:外觀檢查,計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環境適應性、可靠性或者壽命試驗等項目。

      第十五條

      定型鑒定應當在收到樣機后三個月內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應當在試驗結束后將《定型鑒定結果通知書》、《鑒定大綱》和《計量器具定型注冊表》,一式兩份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

      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應當保留完整的定型鑒定原始資料,保存期為五年。

      第十七條

      定型鑒定審核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向申請辦理型式批準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格式見附件3),并準予其在相應的計量器具產品上和包裝上使用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的標志和編號(格式見附件4)。

      定型鑒定審核不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臨時型式批準:

      (一)確屬急需的;

      (二)銷售量極少的;

      (三)國內暫無定型鑒定能力的;

      (四)展覽會留購的;

      (五)其它特殊需要的。

      第十九條

      申請辦理第十八條第(一)、(二)、(三)、(五)項所列的臨時型式批準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遞交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準申請表(格式見附件5)和第八條所列申請資料。

      申請辦理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列的臨時型式批準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當地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遞交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準申請表和第八條所列申請資料。

      第二十條

      有權辦理臨時型式批準證書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遞交的臨時型式批準申請資料進行計量法制審查,可以安排技術機構進行檢定。

      第二十一條

      臨時型式批準審查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準證書》(格式見附件6);屬展覽會留購的,由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準證書》。

      臨時型式批準證書應當注明批準的數量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必須經計量考核合格并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后方可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技術資料、樣機保密。

      參加定型鑒定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與其承擔項目相同產品的技術咨詢和技術開發。

      第二十四條

      進口計量器具經型式批準后,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予以公布。

      對于不符合計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術落后的進口計量器具,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除原批準的型式。

      第三章

      進口計量器具的審批

      第二十五條

      申請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所列計量器具的,應當到進口所在地區、部門的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申請登記,并提供符合我國法定計量單位的證明;申請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所列計量器具的,還應當提供經型式批準的證明。

      符合我國法定計量單位的證明和經型式批準的證明,可以由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查后出具。

      第二十六條

      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對沒有符合法定計量單位或者型式批準證明的,不予批準進口。

      海關憑各地區、各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簽發的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驗放。

      第二十七條

      對于不符合法定計量單位或者未經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外貿經營單位不得辦理訂貨手續。

      第二十八條

      因特殊需要,申請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必須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但是不得在國內銷售和轉讓。

      第二十九條

      申請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的,應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提交以下資料和文件:

      (一)說明特殊需要理由的申請報告;

      (二)計量器具的性能和技術指標;

      (三)計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說明書;

      (四)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批件。

      第四章

      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

      第三十條

      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進口計量器具,在銷售之前必須經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檢定。

      未經檢定合格的,不得銷售。

      第三十一條

      申請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應當遞交以下文件和資料:

      (一)進口計量器具檢定申請表;

      (二)計量器具技術說明書(含中文說明);

      (三)使用說明書;

      (四)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的計量器具,還需遞交《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的復印件或者證明。

      第三十二條

      受理進口計量器具檢定申請的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遞交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書面審查,經審查合格后方能安排檢定。

      第三十三條

      承接進口計量器具檢定的技術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條

      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范或者參照國際建議進行。沒有國家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范或者國際建議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關要求或者明示技術指標等進行。

      第三十五條

      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內容包括計量器具的外觀檢查和計量性能考核。

      第三十六條

      承接進口計量器具檢定的技術機構應當對檢定合格的進口計量器具出具進口檢定合格證書,對不合格的出具進口檢定不合格通知書。

      進口檢定合格證書和不合格通知書加蓋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口檢定核準印鑒方能有效。

      第三十七條

      承接進口計量器具檢定的技術機構應當保留完整的進口計量器具檢定原始資料,保存期兩年以上。

      第三十八條

      凡對進口計量器具檢定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合格證書或者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接受申請的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復檢。

      對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復檢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復檢結果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檢定。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的檢定結果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九條

      用進口零、部件組裝的計量器具在國內銷售的,應當向制造所在地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檢定;有出廠檢定能力的也可以向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經考核發證后,授權制造廠商自行檢定。

      第四十條

      進口不以銷售為目的的計量器具,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強制檢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以外的,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它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進口或者銷售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者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進口或者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進口的計量器具未經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委托的技術機構檢定合格而銷售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其銷售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進口或者銷售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封存其計量器具,責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補辦型式批準手續,并可以處以相當于進口或者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鑒定和檢定的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給申請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單位的損失,并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技術機構應當對進口計量器具實行逐臺檢定,如果需要在索賠期內向商檢部門出具驗收證書的,可以先按一定比例隨機抽查,但是抽取樣機不得少于3臺,根據抽樣結果,向商檢部門出具證明。商檢驗放后,對其他計量器具仍須逐臺檢定。

      第四十六條

      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鑒定和進口檢定的技術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申請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準、定型鑒定和進口檢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第四十八條

      進口用于統一量值的標準物質的管理,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中規定的外貿經營單位的經營行為,視為進口行為,適用《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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