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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24-11-11 15:18 原文鏈接: 市場監管總局印發《標準必要專利反壟斷指引》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印發

    《標準必要專利反壟斷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市場監管局(廳、委):

    《標準必要專利反壟斷指引》已經2024年8月26日市場監管總局第22次局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做好宣傳和貫徹實施。

    市場監管總局

    2024年11月4日

    (此件公開發布)

    標準必要專利反壟斷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指引的目的、依據

    為預防和制止濫用標準必要專利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鼓勵創新,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指南的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相關概念

    標準必要專利,是指實施標準必不可少的專利。

    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及相關權利人,是指享有標準必要專利權的經營者或者有權許可他人實施標準必要專利的經營者,本指引以下統稱為標準必要專利權人。

    標準實施方,是指實施標準的經營者。

    第三條 分析原則

    認定濫用標準必要專利排除、限制競爭行為,依據《反壟斷法》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依據《反壟斷法》規定,采用與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相同的分析思路;

    (二)兼顧保護知識產權和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三)平衡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和標準實施方的利益;

    (四)充分考量標準制定和實施過程中與標準必要專利相關的信息披露、許可承諾與許可談判等情況。

    第四條 相關市場

    通常情況下,界定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需要遵循《反壟斷法》《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和《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所確定的一般原則,同時考慮標準必要專利的特點,結合個案進行具體分析。

    (一)相關商品市場

    界定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相關商品市場采用替代性分析的方法。在具體個案中,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相關商品市場主要是技術市場和實施標準所涉及的產品和服務市場。其中,技術市場可以從不同標準之間、不同標準必要專利之間、標準必要專利與非標準必要專利之間以及標準必要專利與非專利技術之間等是否存在緊密替代關系進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時,可以同時從標準和標準必要專利的供給等方面進行供給替代分析。

    (二)相關地域市場

    界定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相關地域市場同樣采用替代性分析的方法。當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覆蓋多個國家和地區時,在個案中界定相關地域市場,需綜合考慮不同國家和地區在標準實施、專利權保護等方面的地域性特征等因素。

    在調查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以及開展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時,通常需要界定相關市場,但不同類型壟斷案件對于相關市場界定的實際需求不同,應結合個案情況有所側重。

    第五條 加強事前事中監管

    在標準制定與實施、專利聯營的管理或者運營以及標準必要專利許可過程中,標準制定組織、專利聯營的管理或者運營主體、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標準實施方等經營者應當加強反壟斷合規建設,防范壟斷風險,發現可能存在排除、限制競爭風險的,可以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有關情況,接受監督和指導。

    對存在排除、限制競爭風險或者涉嫌實施壟斷行為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通過提醒敦促、約談整改等方式,加強事前事中監管,要求標準制定組織、專利聯營的管理或者運營主體、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標準實施方等經營者提出改進措施,做好有關問題的預防和整改。反壟斷執法機構采取事前事中監管措施的,不影響對壟斷行為的調查處理。

    對存在排除、限制競爭風險或者涉嫌實施壟斷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

    第二章 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信息披露、許可承諾和善意談判

    反壟斷執法機構鼓勵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及時充分披露標準必要專利信息,作出公平、合理和無歧視的許可承諾,以及與標準實施方共同進行善意的許可談判。上述良好行為有利于提高標準的制定和實施效率,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促進技術創新與產業發展。若未遵循上述良好行為,并不必然導致違反反壟斷法,但可能提高排除、限制競爭的風險。

    第六條 標準必要專利的信息披露

    按照標準制定組織規定,參與標準制修訂的經營者,在標準制修訂的任何階段需及時充分披露其擁有和知悉的必要專利,同時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沒有參與標準制修訂的經營者可以按照標準制定組織規定,在標準制修訂的任何階段披露其擁有和知悉的必要專利,同時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在具體個案中,經營者未按照標準制定組織規定及時充分披露專利信息,或者已明確放棄專利權但向標準實施方主張專利權的情形,是認定其行為在相關市場中是否會對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重要考慮因素。

    第七條 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承諾

    公平、合理和無歧視原則,是標準必要專利權人與標準實施方進行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需遵循的重要原則,被境內外標準制定組織所公認并廣泛采用,成為知識產權政策的重要內容。

    按照標準制定組織規定,參與標準制修訂的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需明確作出專利實施許可聲明,同意在公平、合理和無歧視原則基礎上,免費或者收費許可其他經營者在實施該標準時使用其專利。

    對于已經基于公平、合理和無歧視原則作出許可承諾的專利,標準必要專利權人轉讓該專利時,需事先告知受讓人該專利實施許可承諾的內容,并保證受讓人同意受該專利實施許可承諾的約束,即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承諾對受讓人具有同等效力。

    在具體個案中,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或者其受讓人是否違反公平、合理和無歧視承諾,是認定構成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許可、搭售、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或者實行差別待遇等具體壟斷行為的重要考慮因素。

    第八條 標準必要專利的善意談判

    標準必要專利善意談判是履行公平、合理和無歧視原則的具體表現。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和標準實施方之間就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的費率、數量、時限、使用范圍和地域范圍等許可條件開展善意談判,以達成公平、合理和無歧視的許可條件。善意談判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應對標準實施方提出明確的許可談判要約,通常包括標準必要專利清單、合理數量的標準必要專利與標準的對照表、許可費率的計算方法及依據、合理的反饋期限等具體內容;

    (二)標準實施方在合理期限內對獲得許可表達善意意愿,即不存在無正當理由拖延、拒絕許可談判等情形;

    (三)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提出符合其所作出的公平、合理和無歧視承諾的許可條件,主要包括許可費率計算方法及合理性理由、標準必要專利保護期限及轉讓情況等與許可直接相關的必要信息和實際情況;

    (四)標準實施方在合理期限內接受許可條件,如不接受,需在合理期限內就許可條件提出符合公平、合理和無歧視原則的方案。

    在具體個案中,應對談判的過程和內容進行全面評估。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和標準實施方均需對其已盡到善意談判義務進行證明。標準實施方表達善意意愿不影響其在談判過程中對專利的必要性、有效性等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三章 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壟斷協議

    認定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壟斷協議,適用《反壟斷法》和《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等相關規定。

    第九條 標準制定與實施過程中的壟斷協議

    在標準制定和實施過程中,經營者之間可能達成壟斷協議,排除、限制競爭,具體分析時可以考慮以下情形:

    (一)是否沒有正當理由,排除其他特定經營者參與標準制定;

    (二)是否沒有正當理由,排除其他特定經營者的相關方案;

    (三)是否沒有正當理由,約定不實施其他競爭性標準;

    (四)是否沒有正當理由,限制特定標準實施方基于標準進行測試、獲得認證等實施標準的活動;

    (五)需要考慮的其他相關情形。

    標準制定組織或者其他經營者不得在標準制定和實施過程中,組織標準必要專利權人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標準必要專利權人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

    第十條 涉及標準必要專利聯營的壟斷協議

    通常情況下,專利聯營可以降低許可等交易成本,提高許可效率。但是,標準必要專利權人之間可能利用專利聯營達成壟斷協議,排除、限制競爭,具體分析時可以考慮以下情形:

    (一)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是否利用專利聯營交換價格、產量、市場劃分等有關競爭的敏感信息;

    (二)專利聯營的管理或者運營主體是否將競爭性專利納入專利聯營;

    (三)專利聯營的管理或者運營主體是否聯合限制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單獨對外許可;

    (四)專利聯營的管理或者運營主體是否組織標準必要專利權人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標準必要專利權人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

    (五)需要考慮的其他相關情形。

    第十一條 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其他壟斷協議

    除上述協議外,標準必要專利權人還可能濫用其專利權實施其他類型的壟斷協議,排除、限制競爭,具體分析時可以考慮以下情形:

    (一)是否限制標準實施方生產、銷售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產品的價格、數量、地域范圍或者質量;

    (二)是否限制標準實施方開發競爭性技術;

    (三)可能構成壟斷協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認定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適用《反壟斷法》和《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等相關規定。通常情況下,首先需要界定相關市場,分析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等經營者在相關市場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再根據個案情況具體分析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第十二條 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方法和考慮因素

    認定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等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應當依據《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等規定進行分析,認定或者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需結合標準必要專利的特點,可以具體考慮以下因素:

    (一)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通常情況下,在標準本身并無替代標準時,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在其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中,占有全部的市場份額,但是有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控制相關市場的能力。主要包括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決定許可費率、許可方式等許可條件的能力,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以及標準實施方制約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的客觀條件和實際能力等;

    (三)下游市場對標準必要專利的依賴程度。主要包括對應標準的演進情況、可替代性和轉換成本等;

    (四)其他專利權人進入許可市場的難易程度。主要包括標準必要專利技術被替換的可能性等;

    (五)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的財力和技術條件等與認定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條 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標準必要專利

    通常情況下,合理的許可費能夠保障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就其研發投入和技術創新獲得回報。但是,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等經營者可能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標準必要專利或者銷售包含標準必要專利的產品,排除、限制競爭,具體分析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許可雙方遵循本指引第二章開展良好行為的情況;

    (二)許可費是否明顯高于可以比照的歷史許可費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許可費;

    (三)許可談判過程中,是否主張對過期、無效的標準必要專利或者非標準必要專利收取許可費;

    (四)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等經營者是否根據標準必要專利數量、質量和價值發生的變化合理調整許可費;

    (五)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等經營者是否通過非專利實施實體等進行重復收費。

    第十四條 拒絕許可標準必要專利

    通常情況下,在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按照標準制定組織的規則作出公平、合理和無歧視承諾后,如果沒有正當理由,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等經營者不得拒絕任何愿意獲得許可的標準實施方,否則可能對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具體分析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許可雙方遵循本指引第二章開展良好行為的情況;

    (二)標準實施方是否有不良信用記錄或者出現經營狀況惡化等嚴重影響交易安全的情況;

    (三)是否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進行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

    (四)拒絕許可相關標準必要專利對市場競爭和創新的影響;

    (五)拒絕許可相關標準必要專利是否會損害消費者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條 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搭售

    通常情況下,在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時進行一攬子許可,可以降低整體交易成本,提高標準實施效率。但是,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等經營者可能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沒有正當理由,在許可時強制標準實施方接受一攬子許可、接受非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或者購買其他產品,排除、限制競爭,具體分析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許可雙方遵循本指引第二章開展良好行為的情況;

    (二)是否符合正當的行業慣例和交易習慣;

    (三)是否具有技術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四)拆分一攬子許可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會給標準實施方造成不合理的標準實施成本;

    (五)標準實施方是否可以自主選擇許可組合或者所購買的產品。

    第十六條 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通常情況下,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條件由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和標準實施方之間約定形成,體現許可雙方的意思自治。但是,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等經營者可能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沒有正當理由,在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排除、限制競爭,具體分析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許可雙方遵循本指引第二章開展良好行為的情況;

    (二)是否將免費或者不合理對價的反向許可等作為許可標準必要專利的前置性條件;

    (三)是否強制要求標準實施方進行交叉許可并不提供合理對價;

    (四)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標準實施方對其標準必要專利的必要性、有效性等提出異議;

    (五)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標準實施方選擇糾紛解決的措施或者地域;

    (六)是否迫使或者禁止標準實施方與第三方進行交易,或者限制標準實施方與第三方進行交易的條件;

    (七)是否限制標準實施方開發競爭性技術;

    (八)是否缺乏合理理由要求標準實施方提供或者披露與標準實施無關的、與相關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明顯缺乏相關性的經營信息與技術信息等其他不合理條件。

    第十七條 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差別待遇

    通常情況下,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條件會因為標準實施方的實際情況、所處地域的交易習慣、經濟發展水平等在許可費、時間等方面體現出差異性。但是,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可能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標準實施方實行差別待遇,排除、限制競爭,具體分析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許可雙方遵循本指引第二章開展良好行為的情況;

    (二)許可談判的時機和市場背景是否發生顯著變化;

    (三)標準實施方的條件是否實質相同;

    (四)許可數量、地域、期限和使用范圍等許可條件是否實質相同;

    (五)存在差異性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內容是否因許可雙方達成的其他許可條件而導致;

    (六)該差別待遇是否對標準實施方參與市場競爭產生顯著不合理影響。

    第十八條 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濫用救濟措施行為

    通常情況下,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或者相關部門作出或者頒發停止侵害相關專利權的判決、裁定或者決定。但是,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等經營者可能違反公平、合理和無歧視原則,未經善意談判,濫用上述救濟措施迫使標準實施方接受其不公平的高價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排除、限制競爭。具體分析時應當考慮許可雙方是否根據本指引第八條進行善意的許可談判,并可以考慮《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指南》規定的其他因素。

    第五章 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經營者集中

    審查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經營者集中,適用《反壟斷法》《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等規定。

    第十九條 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經營者集中申報

    經營者之間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交易,可能構成經營者集中。認定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交易是否構成集中,應根據《反壟斷法》《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指南》以及有關反壟斷規章進行分析,同時還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標準必要專利所覆蓋的產品或者服務是否構成獨立業務或者產生獨立且可計算的營業額;

    (二)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的方式和期限。

    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交易構成經營者集中,并且達到《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進行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根據《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經營者集中未達到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經營者未按照要求進行申報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經營者可以就未達到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主動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第二十條 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經營者集中審查

    如果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交易是經營者集中的實質性組成部分或者對交易目的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在經營者集中審查過程中,應考慮《反壟斷法》規定的因素,同時考慮標準必要專利的特點。

    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限制性條件包括結構性條件、行為性條件和綜合性條件。附加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限制性條件,通常根據個案情況,針對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對限制性條件建議進行評估后確定,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相關經營者剝離包括標準必要專利在內的相關資產、遵循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進行許可、禁止搭售等行為和對標準必要專利受讓人的行為進行必要約束等。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指引的效力

    本指引僅對涉及標準必要專利領域的競爭行為作出一般性指引,供經營者和反壟斷執法機構參考,不具有強制性。本指引未作規定的,可以參照《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指南》。

    第二十二條 指引的解釋和實施

    本指引由市場監管總局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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