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和停止經營監督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強化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規范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經營和退市食品處置行為,嚴格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經營、退市食品處置活動以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其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飲店、食品攤販等進行的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經營和退市食品處置活動以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其的監督管理,按照所在地省級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規章執行。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建立健全食品索證索票、進貨查驗、生產經營記錄等制度,準確記錄生產經營全過程相關信息,保存與食品安全相關的檔案材料,確保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經營和退市食品處置工作順利進行。
第四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經營、退市食品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經營和退市食品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召回
第五條 食品生產者通過企業自檢,政府監管部門組織的風險監測和監督抽檢,消費者投訴等方式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召回相關食品,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時,停止生產銷售相關問題食品,通知相關食品經營者和消費者停止銷售和消費相關問題食品。
第六條 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的嚴重和緊急程度,食品召回分為:
(一)緊急召回:食用后可能導致死亡或者可能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損害,需要予以緊急召回的。
(二)一般召回:食用后一般不會造成嚴重健康損害,需要及時予以召回的。
第七條 對于緊急召回,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知悉相關風險后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書面召回計劃,同時立即實施召回。
對于一般召回,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知悉相關風險后7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書面召回計劃,并同時實施召回。
第八條 召回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召回企業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召回食品的名稱、商標、規格、生產日期、批次和數量以及召回的區域范圍;
(三)召回的原因、食品安全風險描述、危害程度;
(四)召回的組織程序,召回企業、各級經銷商、各地辦事處等的義務和責任;
(五)召回公告以及擬刊載的媒體;
(六)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妥善處置關聯生產經營者權益以及確保經營者停止銷售和消費者停止消費等方面的措施;
(七)召回食品的處置以及避免問題食品回流市場的措施;
(八)召回效果預測及評估。
第九條 召回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生產者的名稱、住所,處理召回問題的電話、電子郵件;
(二)召回食品的名稱、規格、批次、生產日期、生產企業詳細地址等信息;
(三)召回的等級、區域范圍;
(四)召回的程序、生產經營者的義務和消費者退貨的程序。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緊急召回計劃后,應當在24小時內組織生物、化學、物理、食品、法律、經濟、新聞等相關領域的專家成立專家組,對召回計劃進行評價分析。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一般召回計劃后,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家組對召回計劃進行評價分析。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對召回計劃進行評價分析時,可以對食品安全問題發生的原因、危害的程度、擬召回食品的范圍和數量、召回食品的處置措施等進行調查研究。
專家組的評價分析結論認為食品生產者的召回計劃不能夠及時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的,應當對召回計劃提出修改建議,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專家組的建議修改召回計劃,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通過提供在線咨詢網址或者咨詢電話等方式,解答各方咨詢,并在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網站上公布實施召回的相關情況,供公眾查詢。
食品召回的范圍在省級行政區域范圍內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政務網站上發布召回公告。
食品召回的范圍跨越省級行政區域范圍的,食品生產者召回公告經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后,報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在總局政務網站上發布。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如實記錄召回食品的名稱、商標、規格、生產日期、批次、產量,召回的原因、召回的日期、召回食品的數量、召回食品的處置等內容,并保留載有上述信息的單據,建檔備查。
食品生產者應當如實記錄通知食品經營者和消費者停止經營和消費的時間、方式等情況。
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在召回完成后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召回實施情況,包括召回公告發布情況、已銷售和召回的食品數量、召回食品處理情況、消費者損害及補償情況、召回效果評估等。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主動召回問題食品而不及時實施召回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或者有關單位召回,相關費用由負有召回義務的食品生產者承擔:
(一)食品生產者拒絕召回問題食品的;
(二)食品生產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召回問題食品的;
(三)問題食品引發的危害較大,食品生產者自行召回不利于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的。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者召回問題食品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經營,封存相關問題食品,并配合食品生產者做好食品召回工作。
食品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實施召回食品生產企業信息、被召回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召回單位、召回日期、召回原因等內容,并保留載有上述信息的單據,建檔備查。
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條 對由于經營者自身原因導致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經營,在其銷售的范圍內召回相關問題食品。
無法確定具體食品生產者、生產者破產、生產者無能力召回相關食品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其銷售的范圍內召回相關問題食品。
食品經營者召回問題食品的程序參照食品生產者召回問題食品的程序進行。
第三章 食品停止經營
第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對貯存、銷售的食品應當定期進行檢查,查驗食品的貯存條件、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等,對腐敗變質、超過保質期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及時進行清理。
食品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或者虛假標注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第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屬于《食品安全法》規定的禁止生產經營的范圍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并封存庫存產品,通知相關食品經營者和消費者停止銷售和消費相關問題食品。
第二十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柜臺的出租者、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發現食品經營者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確保相關經營者停止經營,同時將有關情況報告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發現網絡食品經營者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采取停止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措施確保網絡經營者停止經營,同時將有關情況報告網絡食品經營者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停止經營的食品名稱、規格、數量、停止經營的日期、停止經營的原因、采取的措施等內容,并保留載有上述信息的單據,建檔備查。
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停止經營結束后7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問題食品停止經營情況。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存在《食品安全法》規定的禁止經營食品的情形而沒有主動停止經營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責令其停止經營。
第四章 退市食品處置
第二十五條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其購銷合同中明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過期食品等的處置方式。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召回和停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采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
對于因標簽、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停止生產經營和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可以采取加貼標簽、另附補充說明等補救措施。
對于停止生產經營和召回的食品,通過依法處理能形成再利用物品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予以無害化處理。
對腐敗變質、有毒有害等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就地銷毀,不得再退回食品生產企業或者轉售給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退市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銷毀的,應當提前5日報告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對無害化處理或銷毀活動進行現場監督的,應當派遣2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設立退市食品處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退市食品處理情況等,完整記錄儲存、運輸、交接、銷毀和無害化處理等情況,并留存相關票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召回、停止生產經營、無害化處理或銷毀問題食品而沒有采取相應措施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召回、停止生產經營、無害化處理或銷毀問題食品,并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追查問題食品的來源和流向。
食品召回、停止生產經營、無害化處理或銷毀問題食品涉及其他地區或其他部門的,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書面通報相關地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對其他部門通報或者移交的屬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主管的事項,應當按照職責及時依法處置。
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公安機關已經立案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對已召回和停止生產經營食品的處置活動做好銜接。
第三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停止生產經營、無害化處理和銷毀問題食品的情況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停止生產經營問題食品,食品生產經營者拒絕履行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視情節依法給予罰款、吊銷許可證等處罰,并及時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法處置退市食品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視情節依法給予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處罰,并依法及時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柜臺的出租者、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確保相關經營者停止經營問題食品義務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視情節依法給予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處罰,并依法及時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產經營者根據自愿或者根據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停止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從市場上收回已經售出的食品,并采取銷毀、無害化處理、補救等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的行為。
停止經營,是指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采取立即停止經營,并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的活動。
退市食品處置,是指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對召回或者停止生產經營等退出市場食品進行銷毀、無害化處理、補救等處理的行為。
食品銷毀,是指食品生產經營者通過焚燒或填埋等符合環保要求的方式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存在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進行毀滅處理的行為。
食品無害化處理,是指食品生產經營者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依法按照環保、經濟的原則,采取適當方式予以處理,形成可以再利用物品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食品生產者包括食品生產者、進口食品的進口商、經銷商和代理商。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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